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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资格考试关于刑罚的知识点(附题库)
发布日期:2021-09-18 09:56:16
一、刑罚的基本概念


(一)刑罚的概念和特征


刑罚,是指由国家审判机关依照《刑法》规定对犯罪分子所适用的限制或者剥夺其某种权利的、最严厉的强制性法律制裁方法。


刑罚具有下列特征:


一是本质上的严厉性。刑罚可以限制或者剥夺犯罪分子的政治权利、财产权利和人身自由,甚至可以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


二是适用对象的特定性。刑罚处罚的对象只能是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自然人或单位。


三是根据的法定性。不仅犯罪需由《刑法》事先作出明文规定,刑罚也必须由《刑法》明文载于法条中。


四是适用主体的单一性。刑罚适用的主体只能是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


(二)刑罚的目的


创制、适用和执行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


1.特殊预防。


特殊预防,是指防止犯罪分子重新犯罪。特殊预防通过以下三种途径实现:


(1)改造。通过采取强制劳动的方法,促使犯罪分子改掉好逸恶劳的恶习,并进行政治思想教育、文化知识教育和生产技术教育。


(2)剥夺犯罪条件。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将犯罪分子关押在特定的场所,在一定时期内剥夺其再犯罪的条件。


(3)剥夺生命。对极少数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适用死刑,使其完全失去再犯罪的可能。


2.一般预防。


一般预防,是指防止尚未犯罪的人走上犯罪道路。一般预防的对象不是犯罪分子。


二、刑罚的种类


(一)主刑


主刑,是对犯罪分子独立适用的刑罚方法。主刑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一个罪行只能适用一个主刑,不能同时适用两个或两个以上主刑,也不能在附加刑独立适用时再适用主刑。


1.管制。


管制,是指对犯罪分子不实行关押,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的刑罚方法。管制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时,最高不能超过3年。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人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违反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2.拘役。


拘役,是指剥夺犯罪分子短期人身自由,实行关押改造的刑罚方法。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最高不能超过1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1—2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3.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是指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实行关押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有期徒刑的期限为6个月以上15年以下。


但是,有两种情况例外:


一是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以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


二是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最高不能超过20年;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25年。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由监狱执行。交付执行时剩余刑期在3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4.无期徒刑。


无期徒刑,是指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实行关押教育改造的刑罚方法。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


5.死刑。


死刑,是指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不适用死刑的情形包括:


(1)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对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以前,被告人在羁押期间做人工流产或者怀孕的妇女因涉嫌犯罪在羁押期间自然流产后,又因同一事实被起诉、交付审判的,应视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


(2)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不适用死刑,既包括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也包括不适用死刑缓期2年执行。


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死刑缓期执行不是一个刑种,而且一种运营死刑的刑罚制度。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


(二)附加刑


附加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附加刑,既可以附加于主刑适用,又可以独立适用。在附加适用时,可以同时适用两个以上附加刑。


1.罚金。


罚金,是指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由人民法院执行。


2.剥夺政治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是指依法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力的刑罚方法。剥夺的政治权利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


3.没收财产。


没收财产,是指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没收财产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4.驱逐出境。


驱逐出境,是指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中国国(边)境的刑罚方法。


(三)非刑罚处罚措施


1.免予刑事处罚。


根据《刑法》第37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从业禁止。


从业禁止,是指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预防性措施。从业禁止是刑法从预防再犯罪的角度针对已被定罪判刑的人规定的一种预防性措施,不属于刑罚种类。


(1)从业禁止的适用对象、适用程序和期限。根据《刑法》第37条之一第1款的规定,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3年至5年。


(2)违反从业禁止的法律后果。根据《刑法》第37条之一 第2款的规定,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从业禁止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这里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违反人民法院从业禁止决定,经有关方面劝告、纠正仍不改正的,因违反从业禁止决定受到行政处罚又违反的,或者违反从业禁止决定且在从业过程中又有违法行为的情形等。


(3)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刑罚裁量


(一)刑罚裁量的概念和原则


刑罚裁量,又称量刑,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依法裁量决定刑罚的一种审判活动。量刑的一般原则可以概括为:


(1)以犯罪事实为根据。犯罪事实,既包括犯罪构成的基本事实,也包括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


(2)以刑事法律为准绳。人民法院必须按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对犯罪分子是否判刑、判什么刑、判刑轻重,以及如何执行刑罚作出裁量。


(二)量刑情节


量刑情节,是指由刑事法律规定或认可的定罪事实以外的,体现犯罪行为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大小, 据以决定对犯罪分子是否处刑以及处刑轻重所应当或可以考虑的各种具体事实情况。


量刑情节包括两种:


(1)法定量刑情节。法定量刑情节,是指《刑法》明文规定的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各种情节。法定量刑情节在《刑法》总则和分则中都有规定。


(2)酌定量刑情节。酌定量刑情节,是指《刑法》没有明文规定,根据立法精神从审判实践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和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在量刑时酌情适用的情节。


常见的酌定量刑情节主要有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的环境和条件、犯罪侵害的对象、犯罪所造成的损害结果、犯罪分子的个人情况及犯罪后的态度。


(三)累犯


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罪犯。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不得适用缓刑、假释。


累犯分为:


(1)一般累犯。


一般累犯的构成条件包括以下四方面:

一 是前罪与后罪都是故意犯罪;

二是前罪与后罪应判处的刑罚都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三是后罪发生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5年之内;

四是前后两次犯罪的都是已满18周岁的人。


(2)特别累犯。


特别累犯,是指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缓刑犯在考验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否认定为累犯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满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因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并未执行,不具备“刑罚执行完毕”的要件,故不应认定为累犯,但可作为对新罪确定刑罚的酌定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四)自首


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自首分为:


 (1)一般自首。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一


般自首的成立条件包括以下两项: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特别自首。特别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包括以下两点:一是主体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二是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五)坦白


坦白,是指犯罪分子被动归案之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对坦白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六)立功


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的行为。对立功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量刑制度


(一)数罪并罚


数罪并罚,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行为人在法定时间界限内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按照法定的并罚原则及刑期计算方法决定其应执行的刑罚的制度。我国《刑法》从总体上确立了限制加重原则,同时兼顾考虑了并科原则和吸收原则。


(二)缓刑


缓刑,是指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如果暂缓执行刑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就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刑罚的执行;在考验期内,如果遵守一定条件,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宣告缓刑,可以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人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五、刑罚执行


(一)减刑


减刑,是指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适当减轻原判刑罚的制度。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二)假释


假释,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部分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罚之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附条件地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上述人员即使减刑后其刑期低于10年有期徒刑的,也不得假释。假释程序,同“减刑”。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六、刑罚消灭


刑罚消灭,是指由于法定或事实原因,致使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不能对犯罪分子行使具体的刑罚权。


刑罚消灭的事由包括: 


(1)超过追诉时效的;

(2)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3)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5)其他法定事由。


(一)追诉时效


追诉时效是《刑法》规定的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


根据《刑法》第87条的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1)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 

(2)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

(3)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

(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1.追诉期限的计算。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对以危害结果为要件的犯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才是犯罪之日。连续或继续犯罪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对于惯犯的追诉期限,应从最后一次犯罪之日起计算。


2.追诉时效的延长。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二)赦免


我国《刑法》规定的赦免应仅限于特赦。特赦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国家主席发布特赦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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